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邮政局运递局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棣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隋某某,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凤、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王金泽、宋心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金泽、宋心华将座落于东城商贸城晨光园X号楼X—X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5年,年租金为22万元。
2002年4月3日,宋心华、王金泽(出租方,甲方)、李某某(转让方,乙方)、张某某(承租方,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东城商贸城晨光园X号楼X—X楼付三楼酒店(面积约2000—2600平方米,门前约300平方米停车场及后院)租赁给丙方使用,租赁期5年(自2002年5月2日至2007年5月2日),年租金12万元,2002年4月2日之前该酒店由乙方租用,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将酒店转让给丙方,转让费14万元(附财产清单),2002年4月2日首付乙方3万元,6月10日付6万元,7月10日付5万元,丙方每年按12万元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费,2002年4月2日付10万元,7月10日付2万元,到2002年6月10日丙方未向乙方支付2002年6月10日该合同中的6万元,丙方向乙方支付20%违约金,到2002年7月10日,丙方未向乙方付清总款额26万元,乙方有权将酒店收回,丙方以前支付的款额不再退回,丙方投入的财产及租赁权归乙方;丙方在租赁期间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加以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丙方在租赁期间所有水、电、暖、卫生保洁、物业管理等各种费用由丙方负担。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2年4月2日,张某某付给了原告转让费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13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了“财产转让”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的性质。根据原、被告以及宋心华、王金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宋心华、王金泽是将房屋租赁给张某某,存在租赁关系的是张某某与宋心华、王金泽,原告收取的只是转让费,原告与张某某关于转让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予以确认。对于转让费的性质,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为“财产转让”,原告虽然对欠条上“财产转让”4个字是否其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来在通知其交费时又不申请鉴定,且在开庭时对是否其书写不能确定,应认定为张某某所书写,因欠条上注明系“财产转让”,故该款应认定为财产转让费,即双方是一种买卖关系。张某某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确定,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该房屋的房产证,足以认定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宋心华、王金泽对房屋的所有权范围,故其主张出租方无权出租全部房屋、与原告合谋欺诈,而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从而否定与原告关于转让费约定的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与宋心华、王金泽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对于宋心华、王金泽提供的租赁物是否有暇疵,可由张某某向宋心华、王金泽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合法,予以支持。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转让费(略)元、违约金(略)元,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隋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交给被上诉人3万元,交给宋心华10万元;2、房产权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宋心华、王金泽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无效;3、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并不清楚;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必备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宋心华、王金泽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包括两种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宋心华、王金泽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本案所涉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宋心华、王金泽有合谋欺诈的故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宋心华、王金泽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房产证便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知悉属错误推定,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