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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等二人在我县X组垮石岩公路处偷狗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被告人黎某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等二人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前来阻拦其离开的村民朱某甲撞伤。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他当时踩了刹车,但因速度太快,来不及了才撞到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与苏某等三人共同商量到潼南县境内偷狗后,由被告人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等二人去至我县X组垮石岩公路处,见公路上有一条黑狗(该狗系当地村民朱某甲家饲养),且周围无人,苏某便下车持木棒将黑狗打死准备偷走时,被朱某甲夫妇发现并前来阻止,被告人黎某便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等二人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前来阻拦其离开的村民朱某甲撞伤。被告人黎某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当场抓获,另二人逃逸。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2010年9月12日17是40分,潼南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接警后,将在双江镇X组垮石岩公路处偷狗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撞伤当地村民朱某甲的行为人黎某抓获,该局于当日对黎某抢劫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黎某等人实施犯罪时使用的木棒一根以及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13日10时许,黎某向公安人员指认了位于我县X组垮石岩公路处,就是其伙同苏某等二人偷狗以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撞伤朱某甲的现场,公安人员对黎某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4、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证人朱某甲证实,2010年9月12日约16时许,他在家听见邻居朱某甲在喊有人打狗后,出门看见公路上有个人抱着一条黑狗往旁边的摩托车处跑,摩托车上还坐了两个人,他急忙跑过去,那辆摩托车就往双江街上跑,在摩托车前方路边晒谷子的朱某甲听见他们在喊,就在公路上去拦摩托车,结果被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和车上的三个人也倒在地上,他们跑拢后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抓住,另两个人丢下狗和木棒就跑了,后来他们就报了警。

6、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0年9月12日下午,他在公路上晒谷子,看见朱某甲两口子在公路上追一辆摩托车,边追边喊逮到偷狗的,摩托车当时正往他这边冲过来,他就走到公路上,挥手示意停车,想将车拦下来,摩托车没有停,还加起油门向他冲过来,将他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倒了,车上有两个男子就跑了,骑摩托车那人从地上爬起来后骑上车还想跑,被赶来的朱某甲抓住。后来“120”和“110”的人就来了,他被送到了医院。

7、被害人朱某甲、刘某陈述,2010年下午,他们正在家吃饭,听见外面狗叫的凶,出去看见一个男子拿着一根木棒在打他们家的狗,旁边还有两个男子和一辆摩托车,他们就喊,打狗那人听见他们在喊后就抱起狗往摩托车方向跑,坐上车和另二人骑车往双江方向跑,他们边追边喊逮到,有人偷狗。朱某乙听见他们在喊后出来拦摩托车,没拦住,也跟到他们追摩托车,这时朱某甲听见他们在喊抓住偷狗的人后,就走到公路中间伸出手拦截那辆摩托车,摩托车没有停就对直撞向朱某甲,将朱某甲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倒了,车上后面两个人就丢下木棒和狗往双江方向跑了,骑摩托车那人从地上爬起来后骑上车还想跑,被赶到的朱某甲、朱某甲抓住,他们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和“120”的人来了,将朱某甲送到医院,并将那男子带走了。

8、被告人黎某供述,2010年9月12日中午,他和苏某在潼南县X镇吃饭时,苏某提出去打条狗来吃,他同意了。饭后他骑起摩托车搭起苏某在花岩镇街上遇到苏某的一个朋友,那个人得知他们要去打狗后也要去,于是他们三人就往双江方向开,在双江白坟店公路边,苏某捡了根木棒,后他们从双江街X路口进去,来到一个有很多新修的房子前面一点的公路边,看见公路上有一条黑狗,苏某叫他停车后就下车去打狗,他将车调了个方向,苏某两棒就把狗打趴在地上,这时有人看见他们在打狗后就在吼逮到,并来抓他们,他叫苏某快跑,苏某抱起狗上了车,他就驾驶摩托车往双江方向开,前面公路中间有个人挥手在拦他们,他当时只想跑,不想被人抓住,怕被抓住后挨打,就没刹车继续驾着车加起油往前冲,结果将那人撞倒在地,他的车也倒在地上,苏某和其朋友就跑了,他被围上来的村民抓住,警察来后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13日11时35分,公安人员对黎某等人在我县X组垮石岩公路处偷狗以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撞伤朱某甲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0、鉴定文书证实,经潼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甲左小腿损伤致左胫骨骨折属轻伤;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甲家被抢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10元。

11、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他没有使用暴力,不是故意撞伤被害人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原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他与苏某等人偷狗时被人发现后,在驾驶摩托车逃离时,见前方公路中间有人拦截,为了不被抓住,没刹车继续驾车加起油往前冲,结果将那人撞伤,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得到了本案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刘某秀以及证人朱某乙的证实,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特征相符,应当以抢劫罪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飞

审判员胡裕

人民陪审员周南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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