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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赵某与新乡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285-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新乡市拆迁办书记。

上诉人郭某、赵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X号限期拆迁决定,并于1998年10月9日对郭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郭某、赵某不服拆迁决定,于2008年6月2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X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制定新政文[1994]X号文件,做出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及进行旧城区改造的决定。1997年5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X号《关于对旧城区X区进行拆迁的公告》的文件,文件载明“……经批准由新乡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旧城区X区进行拆迁改造。……并颁发拆迁许可证,……”,郭某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在“第十分区X乡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没有达成协议,鉴于此,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X号限期拆迁决定,决定中写明“根据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新政[92]X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决定郭某户必须于97年11月7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执行强制拆迁。”,该决定于1997年11月4日留置送达给郭某、赵某。此后没有搬迁,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2月16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受理,并于1998年10月9日对郭某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2008年6月20日,郭某、赵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未予立案。郭某、赵某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该院立案。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立案手续,并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郭某、赵某起诉。郭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并列的选择性条件,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所以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郭某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做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X号限期拆迁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郭某、赵某提到的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新乡X乡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因郭某、赵某未对此提起诉讼,新乡申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1988年8月23日填发给郭某的宅字X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由新乡X乡村建设管理所盖章,落款为新乡X区平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证明1988年8月23日制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证明1997年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拆迁公告时的土地所有权性质。

综上所述,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合法,对郭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郭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郭某是新乡X村民。1997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将其在新乡市X街X号老宅基地上的临街私房违法强制拆除违法;郭某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平原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没有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变更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申新公司不具备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个法定要件,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行为是非法拆迁;未对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程序违法;等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新乡X区,应当属于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法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尽管提供了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件;即使是集体土地,也归集体所有,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上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也未申请主管部门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1988年8月23日,新乡X区平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郭某颁发了宅字X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新乡X乡村建设管理所盖章,证载宅基地面积77.58平方米。2、上诉人提供了拆除房屋时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字X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也不能提供该土地被征收国有的批准文件。3、拆迁时拆迁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周转、安置房,但上诉人不服拆迁,拒绝接受,该周转、安置房被他人占用,上诉人房屋拆除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城市X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该条例适用的范围是:拆除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此,拆除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不能证明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就不能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拆除的房屋所占土地是宅基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拆迁土地为国有土地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当撤销,但鉴于强制拆迁决定早已执行完毕,撤销强制拆迁决定没有实际意义,应当确认强制拆迁决定违法;强制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确认强制拆迁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强制拆迁决定合法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3日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X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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