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长葛市长社
办事处八七村毛主席像北侧盗窃刘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
2、2011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长葛市X村委会对面“大排档饭店”地下室过道盗窃高某自行车一辆。
3、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长葛市X路西段长社办事处八七村一栋开发楼地下室过道盗窃张某乙自行车一辆。
4、2011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长葛市X村“协和小区”盗窃自行车时被业主发现,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张某乙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娄某、谢某、姚XX的证言,受害人张某乙、高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长社路)行决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至。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