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为感谢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其厂院拆迁补偿金额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牛某、刘XX的证言、破案报告、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