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3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和本村村民蔡××两家因拉土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乙用脚将蔡××的妻子张××的腰椎跺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蔡××、蔡××、蔡××、蔡××、蔡××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蔡某乙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2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