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1996年元月15日,被告因办砖厂急需用钱,经与其协商,其将原借给港源建筑队的x元转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借据上将借款时间更改后,又将港源建筑队划掉。同年4月10日,被告又借其现金5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砖顶帐2000元,又分7次归还借款6500元,剩余欠款65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元,
被告牛某辩称,欠原告x元属实,后陆续归还6500元也属实,但其当时是拉x块砖顶帐2400元,而不是2000元,另外,在6、7年前,原告在商业城盖房,拉其有1200元的砖,未出具手续,所以欠款中还应扣除1600元。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6年元月15日、4月10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x元,2000年前后,被告以x块砖顶帐2000元,后陆续归还6500元,现仍欠其65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x块砖顶帐是2400元,而非2000元,另,原告曾在商业城盖房时还拉其有1200元的砖,均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故现仅欠原告49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元月15日、4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陆续归还现金6500元,期间,又曾以x块砖顶帐部分欠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归还现金6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称曾以x块砖顶帐24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000元,以及原告曾拉其价值1200元的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以x块砖折抵借款2000元,应以原告认可为准,综上,被告应再归还原告欠款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