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雷某伙同吕和平、刘柏发骑吕和平的摩托车窜至常宁市胜桥中学,将该校初一学生曹某甲、曹某乙(13岁)骗至刘柏发家要带去广东盗窃。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与刘柏发二人带曹某甲、曹某乙搭汽车到常宁市再坐由常宁市至广东鹤山的快巴,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广东省顺德市X镇被告人雷某的租房,被告人雷某对曹某甲、曹某乙训练盗窃技能。后曹某甲、曹某乙到广东顺德市X镇等地实施作案多起。后曹某甲、曹某乙二人的家属通过多方寻找,雷某等人才分别让曹某甲、曹某乙二人回到常宁胜桥。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吕利平、刘柏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拐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系初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