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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3日两人同居生活,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秋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亦无个人财产及责任田。另查明:被告及其母亲、儿子共有承包地10亩,2009年净收益8600元。原、被告结婚前,经张某君、张某智、张某某手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烟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因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x元。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土地收益8600元,原告依法分割四分之一为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300元;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时被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款2万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王某不应当返还张某某彩礼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万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张某某主张某同居期间,登记结婚前给付王某2万元彩礼款,提供了三位证人的到庭证言,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王某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某某主张某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生活困难是指生活绝对困难,即依靠自己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前述生活困难情形,故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某应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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