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党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党某、王某、樊某、刘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党某、郭某、张某乙、党某、王某、樊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的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党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多次在济源市兴华机械厂四分部、九里沟等地方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x余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11年5月10夜,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党某、樊某、王某五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梯子、编织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豫光锌业公司,先从豫光锌业公司大门东边院墙登梯子进入厂区,又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五厂区东侧铁皮墙撬开一个洞,被告人郭某、张某乙、樊某、王某从该洞钻进五厂车间内,被告人党某在外望风。五被告人用铁锹将五厂车间内的锌颗粒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盗出,并用摩托车运到被告人张某乙家。5月11日早上,郭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收购盗窃的锌颗粒,被告人刘某明知锌颗粒是被盗的赃物,仍以x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盗锌颗粒共重1.72吨,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1月29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党某、郭某、张某乙、王某、樊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豫光锌业公司五厂职工王某升的报案材料,证人康XX、卢XX、孔XX、郑XX、胡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党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郭某、张某乙、党某、王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赵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