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人。
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虚构在河北辛集做皮毛生意,以收购被害人张XX的羊皮褥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XX羊皮褥子共计534张,价值近12万元,付给被害人货款5000元。同年12月份在得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通过刘XX退还张XX羊皮褥子484张,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又退给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豹、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李XX、张XX、张一X、邓XX、张二X、董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收到羊皮褥子的收据、托运退回羊皮褥子的货运凭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回骗取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