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商业银行)诉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月息7.08‰,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日,原告又与刘XX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下余20万元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刘XX与贷款人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XX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7.08‰,计息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进行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诉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的调查费、差某、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围绕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同日,抵押人刘XX与抵押权人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XX分社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刘XX以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X区华裕面粉厂建筑面积594.04m2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证号(略)、(略)、(略)、(略)、(略)。该房产已于2009年4月20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XX商业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XX商业银行催要,刘XX除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下余欠款本息及罚息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XX分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原告XX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XX与原告XX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刘XX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刘XX借款及被告刘XX财产抵押的事实。因此,被告刘XX应对原告XX商业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XX以其本人的房产作抵押,也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XX逾期付款,以被告刘XX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静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