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因琐事和陈某×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唐某和其姐即被告人海某将陈某×及其妹陈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陈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陈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陈某,证人王×、刘××、张××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某、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唐某、海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君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