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欧X和李X在陆XX家的蛋糕房买食品时与陆XX发生争吵、撕拽,后王某闻讯赶到现场与陆XX家人争执,陆上前拍王某的胳膊,王某推陆一把,致陆头部碰在墙柱上后倒地,后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陆XX系高血压性脑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是诱发因素。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并不认识被害人,不可能预见到她有病会导致死亡,被告人构不成犯罪,本案属意外事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欧X与本村村民李X在陆XX家的南方奇味来蛋糕房买食品时,李X与陆X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撕拽。欧X同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诉说了情况,被告人王某即赶到现场与陆XX家人争执,陆XX上前拍王某的胳膊,王某推陆XX一把,致陆头部碰在墙柱上后倒地,后陆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XX系高血压性脑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是诱发因素。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2010年10月25日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郑XX、李XX、李XX、李XX、宋XX、李X、欧X、陆XX、陈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阳万和医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被害人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其能够预见推扯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摔伤,会有生命危险,因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应对该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属意外事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