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年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甲博、杨某甲星(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郑州市X胡同口,杨某甲星从后面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将其摁倒在地,杨某甲上前将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20元、一部LG牌x型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LG牌x型手机价值537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博、杨某甲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签字、指认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