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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某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在被某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三者险(主车豫x/挂车豫x,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三者险),被某险人均为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所有保险单正本均由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持有(主车豫x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豫x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9月4日,投保车辆在河南省巩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第三者郑XX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郑XX随后将原告、被某、范XX(范XX之弟)告上法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范XX赔偿郑x多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刚生效法院正在执行中,在第三者受害人郑XX没有得到一分钱的三者险赔偿款的情况下,被某不通知也不告知原告即被某险人,于2010年8月20日将三者险等理赔款直接支付范XX。被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某人寿财XX支公司将赔偿金x元支付给第三者郑XX,并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人寿财XX支公司辩称:(一)范XX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主依法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2008年4月12日范XX向我公司投保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金,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是其向我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金。该合同中约定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车主为范XX。因此,范XX依法享有对该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我公司已向范XX支付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x元。(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范XX已向三者方赔偿了部分损失。本次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方除伤者郑XX外,还有巩义市X路管理局、巩义市桃园卫生院和杨XX。交通事故发生后,范XX已赔偿三者方损失x元,而原告未对三者方支付一分钱的赔偿,依法不享有索赔的权利。(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赔偿限额为x元。综上所述,被某已向车主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告无权主张再次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XX公司为豫x号主车及豫x挂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均为x元。豫x号主车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挂车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9月4日5时25分,范XX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因制动失效,与同方向郑XX驾驶的豫x号中巴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范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郑XX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及范XX为被某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某进行民事赔偿。案件经过两审已经终审,2010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二十四万元。(二)被某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二十六万八仟九百九十四元四角八分,被某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郑XX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XX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某人寿财XX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范XX、范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郑XX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范XX为被某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漯河XX输有限公司及范XX对郑XX的赔偿责任已得到确认,即受害人郑XX的民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所以郑XX无权再行起诉被某人寿财XX支公司并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某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某险人赔偿保险金”。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XX公司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其也无权请求被某人寿财险XX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关于被某申请追加范XX、范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范XX、范XX是否参加诉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关联性不大,所以对被某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某人寿财XX支公司将赔偿金x元支付给第三者郑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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