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牛某甲之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30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7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被告牛某甲将房屋出售广告张贴后,原告孙某某打电话约被告牛某甲去中介所,被告牛某甲以其儿子牛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出售房屋价格为x元,面积不得少于58平方米,否则,被告双倍偿还原告购房款。2006年12月2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和买主王玉瑞一同去看牛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看房后被告牛某甲与买主王玉瑞商定房价为x元(包括煤球房),买主王玉瑞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付给被告牛某甲100元定金,被告牛某甲给王玉瑞出具收到定金条据一张。2006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甲与王玉瑞双方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相关证明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办理手续后,买主王玉瑞在温县邮政局储蓄所将房款x元付清给被告牛某甲,并约定腾房时间,被告牛某甲又当场付给原告感谢费200元,买主让被告腾房后将钥匙、电费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所卖房屋面积不到58平方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拒绝赔偿。孙某某与王玉瑞是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2006年12月26日,实际并未履行。2006年12月28日,被告和买主王玉瑞一同去看牛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看房后被告与买主王玉瑞商定房价x元(包括煤球房),被告牛某甲卖出的房屋实际是与买主王玉瑞当场看房后就房定价,2006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甲与王玉瑞双方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办理房产所需相关证明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牛某甲与买主王玉瑞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买主王玉瑞立即支付被告牛某甲房款x元,并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房价x元付款。且买主王玉瑞与被告牛某甲约定了腾房时间,被告牛某甲又当场付给原告感谢费200元,买主让被告腾房后将钥匙、电费卡交给原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房屋买卖是在买主王玉瑞与被告牛某甲之间进行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孙某某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依据的有王玉瑞单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记载不完整,上面并没有牛某甲或牛某乙的签字,卖房一栏是空白。是在王玉瑞本人不知该房具体情况的状况下在空白的契约上先签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牛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温县法院(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明确,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所依据的有王玉瑞单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元。
被上诉人辨某,2006年11月,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两天后,上诉人告诉其房子她不要了。又过了一周后,上诉人又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找了个买主。随后,上诉人带买主王玉瑞来看房,并当场商定了房价2.5万元,王玉瑞支付了100元定金。后,其带着房产证有关材料和王玉瑞一起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王玉瑞在过户手续上签了字。其又给上诉人200元辛苦费。其第二天又把电费卡、钥匙等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此房从今以后与房东无任何牵连的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王玉瑞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否存在先签名后丈量的问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是否作废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王玉瑞在契约上是先签名后丈量,房管局是在丈量后将房屋面积写上去的。
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丈量的问题,其也不知道这个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如果合同无效的话,其不可能一直参与购房中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给其200元答谢费。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信息,才让其赔偿王玉瑞1.5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3.3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作废,上诉人明确表示过不再要房了,之后才与王玉瑞达成了买卖关系。但是由于当时上诉人是打电话通知其的,其无法提供证据。上诉人夫妇合伙在对其实施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格为3.3万元。而在被上诉人与王玉瑞的买卖过程中,王玉瑞亲自去看过其要购买的房屋,在看房后商定房屋的价格为2.5万元,并且,王玉瑞也在房屋过户手续上签了字,从王玉瑞与被上诉人商定的房屋价格以及王玉瑞在过户手续上的签字可以推定王玉瑞在买卖房屋时已经知道了房屋的实际面积,而上诉人参与了王玉瑞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而且收了被上诉人2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实际履行了,也应认定是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认为王玉瑞是受欺诈才在过户手续上签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