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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柴某甲、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诉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柴某甲、柴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有子女五人,被告柴某甲是原告的二儿子,被告柴某乙是原告的小女儿。原告现在已70多岁,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现在二被告拒不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6380元的五分之一每人1276元,今后的医疗费用各承担五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柴某乙辩称,原告贾某与被告柴某乙系养祖母和养孙女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柴某乙应否对原告贾某承担赡养义务;2、原告贾某要求的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方提出被告柴某乙是由原告贾某抚养长大。虽然生活中被告叫原告“奶奶”,但双方已形成养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称谓的改变而改变。被告柴某乙认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是被告柴某乙系原告的养孙女,而不是养子女,故被告柴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赡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陈述:1、处方签3张;2、安康大药房记录2张,证明原告看病经过及花费情况。被告柴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处方上没有印章,也没有正规的收费票据,从时间上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有子女四人,现均已长大成人。被告柴某甲为原告贾某的二儿子;被告柴某乙系原告贾某为其大儿子贾某清抱养的女儿,在生活中,被告柴某乙称呼原告贾某为奶奶。现原告贾某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贾某所出示的处方签及安康大药房记录,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违背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提倡的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某现年已70岁高龄,要求作为其子的被告柴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贾某与被告柴某乙系养祖母与养孙女关系,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柴某乙进行赡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的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甲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赡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011年4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以后当月的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被告柴某甲对原告贾某今后的医疗费用依正规医疗票据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柴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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