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女,38,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47,汉族,住(略)。
原告梅某诉某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9月25日在原璧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懒惰、不理家事,对两个小孩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故我只好将两个小孩送到江津区的娘家,在那边上学,且学杂费、生活费都是我独自承担,被告没有给过任何某用。被告经常赌博,并将我的金项链、被告之母的金戒子和家里的东西都卖去赌博,致家庭经济困难。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07年2月,我与被告在武汉打工时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于是我于同年3月离开武汉,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四年,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因双方长期在外地不同地方打工,较长时间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之间依然感情深厚,另外原告所称我不顾家、赌博的情况不属实,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9月25日在原璧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在外不同地方打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另查明,梅某又名梅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结婚登记申请书、璧山县X村委会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的时间短,但婚后相继生育两女,能够说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