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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单某乙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青浦青东农场三大队二中队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单某甲(上诉人之姐)。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港务管理局工作,住(略)。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机械施工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之弟)。

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台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己之兄)。

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王某庚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庚之兄)。

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因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甲及单某甲、单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家毅,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丙,第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7年5月27日向第三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颁发沪房地南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认定(略)底层建筑面积21.3平方米属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己共同共有。原审认为,市房地局根据第三人申请、继承权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继承取得(略)底层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市房地局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颁发沪房地南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单某甲、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母亲王某妹系王某林女儿,二上诉人系法定继承人。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己认为,其祖父王某林仅生育一子王某镜,即第三人父亲。王某妹并非王某林之女,且从无往来。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57)第X号零星建筑执照,证明(略)房屋由王某林于1957年申请建造的事实;提供了(96)沪南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略)底层房屋一间,由王某镜之子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共同代位继承;市房地局还提供了申请书、邻户证明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等证据材料,证明(略)底层房屋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房地产权证核定的房屋座落、土地状况、房屋状况无异议。上诉人对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1996年12月19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林生有一子王某镜,一女王某妹,房地产权证确认四位第三人为权利人不当。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958年4月王某林情况表,在重要社会关系栏内记载“小女王某妹”,单某甲一份档案材料表、1961年入团补充报告,称王某镜为舅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证人姚某妹(系王某林外甥女),称其能证明王某林与王某妹关系。经一审法院向姚春妹调查取证,姚称王某林只有一子王某镜,王某妹是领养的,未办理过手续,亦无抚养关系,因为大家住在一条街上,所以是口头叫叫的。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市房地局依据第三人申请、继承权公证书、建筑执照、邻户证明、墙界表等证据材料,认定(略)房屋系第三人继承取得,产权明晰,没有争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认为,房地产权证确认的权利人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单某甲、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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