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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梁某、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梁某。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梁某。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运城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住址、职业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梁某、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丁、某某保险运城公司负责人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9月7日4时,付某某驾驶原告的陕A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G30连霍高速x+80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晋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驾驶员的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佣人张某丙及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4580元、鉴定费2800元、垫付路损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下余损失的40%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依法承担,不该赔的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依法承担,不该赔的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实。梁某是张某丙所雇佣,不是我公司雇佣,张某丙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应有相关证据证明。2、车损应有相关证据。3、交通费无依据。4、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路损应由原告在其交强险范围范围内承担2000元,我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按比例分担。6、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因为司机是逃离现场,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4时40分,付某某驾驶陕A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G30连霍高速x+80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晋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红选死亡、付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下称西潼高交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红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潼高交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x元。原告交纳了陕A某某号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晋某某号车辆鉴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陕西省公路局向付某某下达路政赔偿决定书及通知书,通知付某某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该费用实际由原告交纳。原告就其主张某丙交通费提供计开条。

另查明,陕A某某号车辆原车辆所有人为彭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转让给原告郝某,该车自2011年6月10日后实际由原告控制,付某某亦是郝某所雇佣,并由原告向陕西省公路局及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梁某为被告张某丙所雇佣,驾驶的晋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系张某丙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约定将车户落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主车及挂车两份交强险,并投保主车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x元及x元,被告亦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郝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路产赔偿决定书及通知书、路产损失理赔票据、原告车辆转让协议、保单,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提供的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某于2011年6月10日从彭某某处购买陕A某某号车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付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梁某驾驶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车辆及护栏受损。经西潼高交大队认定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代替被告交纳的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就其主张某丙交通费提供计开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应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本次事故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应赔偿的4000元外,由被告赔偿30%。被告梁某系被告张某丙雇佣司机,张某丙车辆与出卖方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双方约定将车户落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故被告梁某、某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共x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其公司保险的车辆驾驶员有逃逸情形,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潼高交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梁某有逃逸行为,被告就其主张某丙梁某逃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3000元、路产损失x元,合计x元的30%即x元。

二、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代替其垫付的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郝某的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合计750元。

三、被告梁某、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维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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