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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新田某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某房产局;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新田某房产局及第三人危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沟通,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涉及到继承问题,应先解决案件涉及的继承民事争议,再来进行行政诉讼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该次行政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

审判长乐剑军

审判员郑代慧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宸璐

附件:

本行政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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