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田某神农药店;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业主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田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中心主任。
原告新田某神农药店诉被告新田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药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沟通,原告新田某神农药店以已与被告新田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协调处理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田某神农药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田某神农药店负担。
审判长乐剑军
审判员贺华
人民陪审员郑玉兰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宸璐
附件:
本行政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