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丁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在2010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将我所属的位于汉阴县X镇老运输社的房屋(门面五间,共三层)一栋及未建土地转让给被告,该房屋及未建土地登记面积为411平方米,转让款共计人民币729800元。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我转让款人民币700000元,下余款项29800元我与被告在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待被告在受让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第一层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所修房屋业已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下余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29800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欠原告丁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29800元属实,但是在2011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其二哥丁某春前来代为处理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时,我向原告的受托人丁某春给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故我现在应给付原告丁某的转让款尾款数额为人民币98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李某应当给付原告丁某转让款尾款的确切数额。
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2、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这一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亦未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1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就有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2,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丁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人民币29800元这一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受托人丁某春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丁某并不知情这一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2、证人丁某春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2日给付丁某春人民币20000元,以及丁某春是受原告丁某委托这一事实;
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丁某春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人民币20000元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丁某春受原告丁某委托,其具体委托事项仅为协助被告李某处理因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产生的四邻关系问题,原告丁某并未授权丁某春代为处理有关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事项,故丁某春无权实施处置转让款尾款这一行为;对证据3,认为该收条所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就有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2,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丁某认为丁某春无权实施处置转让款尾款这一行为,而被告李某并未就丁某春有权实施这一行为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丁某春系有权代理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收条仅从客观上证明了丁某春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这一事实,但无法证明该事实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纠纷存在联系,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丁某春调取证言一份,该证言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汉阴县X镇老运输社原告丁某所属的房屋(门面五间,共三层)一栋及未建土地转让于被告,该房屋及未建土地登记面积为411平方米,转让款共计人民币729800元。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丁某一次性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700000元,下余款项29800元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待被告在受让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第一层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受让宅基地上所修房屋完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尾款,被告以已向原告受托让人丁某春给付尾款20000元为由,主张只应给付原告转让款98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29800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丁某二哥丁某春受原告委托协助被告李某处理因房屋及宅基地转让而产生的四邻关系问题,当日,在汉阴县X村委会,被告李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交与丁某春,丁某春向李某出具了写有“收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原告丁某委托丁某春这一行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亦未向受托人丁某春明确授权其有权代为处置转让款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已向原告受托人丁某春给付转让款尾款20000元,现只应给付原告转让款尾款9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丁某并未授权丁某春代为处置转让款尾款,且在事后也未对丁某春的行为予以明确追认,丁某春收受被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并对该款项做相关处分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由此给被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丁某春承担。被告李某主张丁某春属有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并未就其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款尾款298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华群
人民陪审员王发英
人民陪审员罗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