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
被告唐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生育一女名邓某某,婚后双方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便回娘家居住,随后被告在外打工。2009年被告到宁夏工作,原告曾到宁夏寻找过被告,但是自从2009年原告回到重庆后,双方就此没有联系,并且在此之前双方交谈过程中,被告就告知原告在认识原告之前已经怀孕,由此经常吵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邓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此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某、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身某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生子女邓某某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子女。
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生育一女名邓某某,而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孩子由被告父母亲抚养,被告在外打工,并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到宁夏打工期间,原告曾到宁夏找过被告,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从宁夏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联系,并且也不知道被告新的工作地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孩子邓某某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唐某外出打工,杳无音讯,并且被告唐某隐瞒其所生孩子邓某某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生,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唐某所生孩子邓某某,因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生,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被告唐某所生孩子邓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邓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