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田x。
被告李xx。
被告郭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29日,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郭xx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8月29日,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的查封;申请解除对谭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的查封;申请解除对代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的查封;申请解除对本田CRV车辆的查封(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谭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代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的查封;
四、解除对本田CRV车辆一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的查封。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