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199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乙,男,1968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40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丁、孙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戊及其委任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孙某丁与被告毛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见面时,原告方给被告毛某甲1100元。后通过媒人给被告孙某丙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毛某甲要下车钱2000元。被告毛某甲陪送嫁妆有:一台25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主机、三组合柜子、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梳妆台一个、被子等生活用品。举行婚礼后,被告毛某甲于2010年农历3月份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孙某丁给付被告毛某甲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甲无故外出务工,至今不归,不和家人联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彩礼款x元、见面礼1100元、下车钱2000元,合计x元,被告方陪送的嫁妆及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扣回嫁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嫁妆款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判决:被告毛某乙、孙某丙、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戊、孙某丁彩礼款x元。
毛某甲、毛某乙、孙某丙不服上诉称,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毛某甲与孙某丁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实际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赠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毛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孙某丁、孙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上诉人毛某甲虽与被上诉人孙某丁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到政府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由于上诉人毛某甲外出不归,又不与被上诉人联系,孙某丁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某乙、孙某丙称其未参与接受彩礼,彩礼也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孙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