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第X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罗飞XX。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罗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飞燕支付原告何某200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被告罗飞燕自愿每月支付1800元给原告何某(即从被告罗飞燕工资中扣划),直至200000元付清为止。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何某负担1835元,被告罗飞燕负担1835元。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