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经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被告金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丰公司诉称:金粮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金粮源公司和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共计543.4万元。
金粮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丰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借款给金粮源公司520万元,由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负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1日,豫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粮源公司支付520万元。同日,金粮源公司向豫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金粮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金粮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现已更名为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金粮源公司向豫丰公司借款5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作为借款人金粮源公司应偿还豫丰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金粮源公司应自借款期满后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豫丰公司利息损失。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原河南省粮食局第二直属粮库)明知企业之间借贷无效仍提供担保,对此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并自2011年元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如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