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被告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
被告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房地产公司)、李某、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龙投资公司)、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许某乙,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告星中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中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天正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李某、刘某祥、王春芳。2002年经变更登记,天正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460万元,占57.5%,刘某祥出资150万元,占18.75%,王晓勤出资190万元,占23.75%。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未告知公司股东刘某祥、王晓勤的情况下,伪造刘某祥、王晓勤签字与星中龙投资公司、北京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房地产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伪造《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股权转让、经理、监某、经营期限及设立董事会的决议》,伪造《股东转让协议》,李某和上列各个公司将刘某祥拥有的全部股权变更到李某、战友房地产公司名下,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5年,因星中龙投资公司、战友房地产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抽逃资金,李某与上述各公司发生矛盾。2005年4月李某再次办理天正房地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恢复为原股权李某、刘某祥、王晓勤,天正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及上述各公司的合谋虚假行为,有损高某作为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的权益。请求:1、确认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刘某祥与李某、战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东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鉴于战友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5月28日注销,故申请撤销对战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
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辩称,2004年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属实,但刘某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股权转让应该缴纳的款项没有如期缴纳,有些款项转入公司后,不久又转出。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隐瞒了刘某祥,已经天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认可。天正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要求认定相关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辩称,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由于发生投资不到位,后又抽逃资金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中龙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在请求确认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刘某祥与李某、战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东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决议无效。但经鉴定,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26日形成的上述四份检材中刘某祥、王晓勤的签字及印章与工商档案中保存的不同时间、不同文件上形成的若干刘某祥、王晓勤签字及印章是相同的。2008年11月19日笔录中李某陈述可以证明刘某祥知悉签订的股东会议的内容,并且同意,星中龙投资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战友房地产公司对天正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出资1490万元,所谓抽逃资金纯属子虚乌有,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同意星中龙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天正房地产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初始股东登记为李某、刘某祥和王春芳。此后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多次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变更。2001年7月30日股东由李某、刘某祥、王春芳变更为李某、王晓勤、李某飞、刘某祥,注册资本也变更为800万元;2002年11月7日将股东李某、王晓勤、李某飞、刘某祥又变更为李某、刘某祥、王晓勤;2004年5月14日天正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也由自然人股东李某460万元,刘某祥150万元,王晓勤190万元变更为战友房地产公司500万元,星中龙投资公司500万元,中地房地产公司500万元,李某500万元;2005年4月30日天正房地产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由股东星中龙投资公司、战友房地产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李某各500万元变更为李某800万元,刘某祥600万元和王晓勤600万元。2006年5月29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又进行股东变更,由李某800万元,刘某祥600万元,王晓勤600万元变更为李某800万元,刘某祥600万元和杜卫文600万元。2007年8月27日高某、刘某以天正房地产公司、李某、杜卫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天正房地产公司现股东为李某、刘某祥、杜卫文,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李某出资800万元,刘某祥出资600万元,杜卫文出资600万元。因在公司经营中产生矛盾,2007年5月李某雇凶将刘某祥杀害,现李某已被依法逮捕,原告高某系刘某祥之妻,刘某系刘某祥之女,作为刘某祥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确认原告在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各自持有的股权份额,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天正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杜卫文一致同意高某、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刘某祥(已故)的继承人,继承刘某祥生前拥有的公司30%股权。刘某自愿将上述应继承股权全部转由母亲高某持有。2、杜卫文在法院、公安机关均承认其为天正房地产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名下持有的30%股权均为公司其他股东李某、刘某祥共同出资共有,并确认在杜卫文名下的公司30%股权按李某、刘某祥持股比例4∶3相应变更到李某、刘某祥名下,李某持有天正房地产公司57%股权,高某持有天正房地产公司43%的股权,天正房地产公司及股东相互配合在七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星中龙投资公司又以天正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李某、高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天正房地产公司2005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和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间,天正房地产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星中龙投资公司称,天正房地产公司伪造其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正房地产公司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转让、经理、监某及撤销董事会的决议》以及2005年4月20日王晓勤、李某及星中龙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天正房地产公司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正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星中龙投资公司向省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撤销(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省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正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转让、经理、监某及撤销董事会的决议”,及李某、星中龙投资公司与王晓勤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经省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登记应恢复到上述决议作出前该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状态,该工商档案登记载明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仍为李某、星中龙房地产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及战友房地产公司。星中龙房地产公司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遂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我院再审认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内容侵害了登记股东星中龙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天正房地产公司2005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5年4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天正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应恢复到本次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则刘某祥不在登记股东之列,高某、刘某亦未能提供工商登记之外的其它证据证明刘某祥系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由于其诉权目前并不具备,我院(2010)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刘某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星中龙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天正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保存的刘某祥、王晓勤在2004年3月26日相关资料上形成的签名及印章与工商档案中备案保存的刘某祥、王晓勤在其他时间、其他资料上形成的签名和印章是否一致,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检材中“刘某祥”签名笔迹与工商档案中2001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01年6月21日章程、2001年6月22日西安正在房地产公司关于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某、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2001年6月22日天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2001年7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2001年7月12日变更登记申请书、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天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2004年3月30日变更登记申请事项,2005年4月19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转让、经理、监某及撤销董事会的决议,2005年4月20日出让方为中地房地产公司受让方为刘某祥的股东转让协议,2005年4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上的“刘某祥”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王晓勤”签名笔迹与工商档案中2004年3月30日变更登记申请事项,2005年4月19日天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转让、经理、监某及撤销董事会的决议,2005年4月20日出让方为战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为王晓勤的股东出资协议,2005年4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章程,2006年5月10日关于变更股东及股东出资转让、监某、办理补发营业执照的决议,2006年5月10日章程修正案上的“王晓勤”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刘某祥”名章印文与工商档案中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盖印的“刘某祥”名章印文及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天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盖印的“刘某祥”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王晓勤印”名章印文与工商档案中2001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01年6月21日章程修改案,2001年6月22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某、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2001年6月22日天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2001年7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地开字(2002)第X号西安天正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02年10月28日西正在开字(2002)第X号天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王晓勤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高某又向本院申请对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决议上刘某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由于刘某祥的申请退养报告和公司内退审批表等样本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样本,加之刘某祥已死亡,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7月22日终结该项委托申请。天正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在2004年的两份转账支票和一份存根,证明在2004年3月29日中地房地产公司、星中龙投资公司抽逃资金转走825万元。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称星中龙投资公司未向天正房地产公司注入资金而是委托西安的星辰公司向天正房地产公司注资300万元,中地房地产公司注资850万元,上述三家公司均没有达到协议上约定的投资金额,后又抽逃资金,星中龙投资公司的资金后又变成借款。重审中,原告高某再次申请对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刘某祥、战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东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决议等文件上刘某祥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其之前的质证意见也无变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3月26日天正房地产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刘某祥与李某、战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东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决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天正房地产公司2004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依据股东会决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尽管该股东会决议及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天正房地产公司原股东王晓勤和刘某祥的真实签字,但因王晓勤承认其并未对天正房地产公司出过资,也未参与天正房地产公司经营,其是挂名股东的原因,王晓勤的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效力。而刘某祥对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权被出让应该是知道的。首先,天正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不论是在原审审理星中龙投资公司诉天正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中出庭陈述,还是在法院调查时均陈述,对2004年3月26日股权转让事情告诉了刘某祥,刘某祥是知道的,刘某利益在其名下保护。其次,刘某祥一直担任天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对于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重大事项不知情,显然不符合情理。天正房地产公司2005年8月25日委托西安永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正房地产公司2004年公司经营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星中龙投资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战友房地产公司及李某,作为一直担任天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刘某祥不阅知公司审计报告不符合常理。因此,刘某祥在知悉2004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权被出让的情况下,未向天正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提出异议,星中龙投资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战友房地产公司长期参与天正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刘某祥也同样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本次审理中再次申请对刘某祥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与其诉请之间已无直接的实际意义。第三,星中龙投资公司、中地房地产公司是善意取得该股权。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天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提交的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刘某祥、王晓勤签字的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公司、出让方对转让款不具有所有权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并且按照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将款支付给了天正房地产公司,其受让股权并无违法之处,已为该公司合法股东。该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是否侵犯了刘某祥和王晓勤的合法利益,应由股权变更经办人、天正房地产公司法人李某承担。此外,省法院在审理星中龙投资公司与天正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李某、高某股权纠纷一案中,已经以(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星中龙投资公司为天正房地产公司股东,此后,星中龙公司替天正房地产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900余万元,支付天正房地产公司项目安置费及其他投资费用100余万元,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省法院在判决确认星中龙投资公司股东法律地位后,星中龙投资公司还以股东身份对天正房地产公司与安同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再审理由成立。经再审,本院已作出(2010)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刘某的起诉。综上,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