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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楼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薛某(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组织劳务人员为甲方新建的外管线进行焊接,报酬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该工程共延长米,甲方负责提供包括焊条、氧某、乙炔所有的材料,并负责将∮219以上的管吊装到焊接所需要的位置。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死包)柒万元。四、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在乙方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后,甲方预付壹万元,乙方在完成第一次预付所折合的工作量之后,甲方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90%的工程款。待打压结束,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五、工程完工后,甲方及时组织验收,经0.8Mpa的水压实验,10分钟没有压降,视为合格。如发现漏点,乙方采取补救措施,直到合格。六、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此工程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到2009年3月1日结束”。协议签订后,薛某组织叶某风、叶某宇等几人进行施工。李某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给付薛某工程款x元,2009年1月14日又给付薛某摆管工资x元。施工后期,有一段工程薛某未干完,该段工程是由李某出工资包给薛某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完成的。整个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人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未约定工程量,工程后期薛某确有一段工程未完成,薛某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整个工程,因此薛某索要整个工程款显系证据不足,故对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薛某要求李某给付劳动报酬款x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特快专递费40元,合计590元,由薛某承担。

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上诉人按协议履行,施工入户在外是5605延长米的主管线,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工程完工经打压验收合格,整个工程被上诉人给付四万元后,余款三万元一直拖欠不给,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完成情况,双方必须依照施工协议约定的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工程后期未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施工量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先看现场后签订协议,双方到现场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口头约定,并有证人叶某风、叶某、魏玉凌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未完成的部分由李某支付5000元承包给叶某等三人完成。证人叶某风、叶某、梁彦在一审出庭作证,叶某风、叶某在一、二审出庭作证的内容基本相同。薛某于2009年1月14日写的收条一张:收到摆管费工资款壹万元正。该款项系薛某扛管人工费,不在施工协议七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协议对施工的工程量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先看现场后签订协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工程量和完成工程量情况。三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忠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按约定全部完成工作量应付7万元报酬,故对被上诉人李某支付未完工程费用5000元,应从7万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某劳动报酬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三、驳回上诉人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40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190元,被上诉人李某承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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