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2006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xx。
被告宁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原告吕xx诉被告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法定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致新乡市X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驾驶两轮踏板车的吕xx撞翻,致使两轮踏板车乘车人吕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手食指挤压离断。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就原告吕xx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6.2元、护理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8520.16元。
被告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新乡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为8896.2元。3、诊断证明书1份、日费用清单1套、总费用清单1套、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入院,2010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5、交通费票据10张,50元。6、停车费票据24张,12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其母亲在医院护理原告,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为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致新乡市X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驾驶两轮踏板车的吕xx撞翻,致使两轮踏板车乘车人吕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手食指挤压离断。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xx于2010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故被告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896.2元、护理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合计9690.2元,被告承担80%为7752.16元。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7752.16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