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严某某,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中止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蒋彬、曾某、周凌云(均已判刑)经过商量,由蒋彬充当葵东汽车运输公司的老总,曾某、周凌云充当业务员联系大货车车主,通过给大货车上户挂靠公司来赚钱。同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蒋彬联系孔凡祝(已判刑)伪造了渝x等大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及前后车牌,并联系被告人肖某和唐立志(已判刑)帮助其涂改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被告人肖某明知蒋彬将这些伪造的证件及前后车牌用于买卖,仍协助其将几辆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改成和伪造证件上的数据一致。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某与蒋彬将伪造的渝x大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及前后车牌带至重庆市忠县的一个山梁上的砖厂附近,将一辆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改成和伪造证件上的数据一致。
2、2008年12月,被告人肖某与蒋彬、唐立志将伪造的渝x、渝x大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及前后车牌带至重庆市江北黑石子龙吟停车场,肖某、唐立志将两辆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改成和伪造证件上的数据一致。
3、2009年1月,被告人肖某与蒋彬将伪造的渝x大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及前后车牌从重庆带至重庆市忠县,肖某尚未涂改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在重庆市忠县新发市场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查获。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四川省广安市X区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伪造、买卖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仍协助他人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肖某应蒋彬之邀约实施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协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仅供述了其与蒋彬到忠县送证件及车牌的部分犯罪事实,而未供述其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供述中称他在涂改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时并不明知蒋彬伪造、买卖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的事实,与蒋彬无共同犯意,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仍坚持其第一次涂改大货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时不明知蒋彬伪造、买卖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的事实,避重就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规定,故不构成自首。对上述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