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葛某某的介绍,潘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台XX陈述、户籍证明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被告人葛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