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X区曹雪芹东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系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车主,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区X路X号吉祥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岩,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原审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与关某乙、关某甲、孙某、姜某某及原审被告鲍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7时许,董永彬驾驶黑x(黑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300M处,违法穿越隔离带与相向孙某驾驶黑x(黑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后,鲍某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躲避黑x半挂货车,违法穿越隔离带与黑x(黑x挂)半挂货车尾部相刮撞,造成黑x半挂货车驾驶员董永彬、乘车人吴示威当场死亡,黑x货车乘车人姜某涛、黑x货车驾驶员孙某和乘车人关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不同程度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葫芦岛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作出了葫公交证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孙某、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示威、姜某涛、关某甲无责任。关某甲、孙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关某甲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天,一级护某,支付医疗费x.13元。2010年8月15日,关某甲转到当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一级护某5天,二级护某13天,支付医疗费x.92元,医疗费合计为x.05元。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7日做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关某甲身体伤残程度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整,关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孙某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胸骨骨折、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下肢皮肤擦伤,住院2天,一级护某,支付医疗费x.92元。2010年8月15日,孙某转到当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外伤术后,住院18天,一级护某3天,二级护某15天,支付医疗费x.50元,医疗费合计x.42元。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6日做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身体伤残程度九级。2、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整,孙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关某乙的车辆受损,经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关某乙支付评估费800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赔偿路产损失6790元,存车费3000元,评估拆解费2500元,合计为x元。合理经济损失为:关某甲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x.05元、孙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x.42元、关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关某甲护某(x÷365)×(13+7×2)=1620元、孙某护某(x÷365)×(15+5×2)=1500元、关某甲误工费x÷365×95=4085元、孙某误工费x÷365×94=8460元、关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孙某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20%=x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关某甲畅生活费x×18×10%÷2=x.5元、被扶养人孙某荣生活费4256×5×20%÷7=608元、被扶养人张东花生活费4256×5×20%÷7=608元、被抚养人孙某悦生活费4256×14×20%÷2=5958.4元、鉴定费关某甲、孙某各2000元,综上,关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为x.55元,孙某经济损失合计为x.82元。
原审另查明,关某甲居住(略),生育一女关某甲畅,X年X月X日生。孙某的父亲孙某荣,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母亲张东花,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该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孙某有一女儿孙某悦,X年X月X日生。
原审再查明,死者董永彬驾驶的黑x(黑x挂)货车的车主为姜某某,黑x货车在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x挂车的前身是冀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鲍某驾驶鲁x(鲁x挂)货车的车主为李某,鲁x(鲁x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合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合计x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身体遭受伤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关某甲、孙某受伤、关某乙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董永彬驾驶黑x货车与孙某驾驶黑x货车相撞,鲍某驾驶鲁x货车与孙某驾驶黑x货车未发生接触,鲍某驾驶鲁x货车与关某甲、孙某受伤、关某乙的车辆损坏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某甲,故鲍某对关某甲、孙某、关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某甲、孙某、李某和关某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姜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某甲经济损失x.28元,赔偿孙某经济损失x.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关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某甲经济损失x.28元,赔偿孙某经济损失x.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关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三、姜某某赔偿关某乙损失余额x的70%,即x元。以上一、二、三项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和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共计1950元,由姜某某承担1365元,关某甲、关某乙、孙某承担58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超过1万元医药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没有用尽的情况下,仍然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分担,而直接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关某甲、孙某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判决,维护某身的合法权利。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我公司没有关某甲,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关某乙、关某甲、孙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关某乙、关某甲、孙某的经济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各方对公安某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关某甲“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某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