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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女,34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一直上学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在2007年被告放寒假回家,因双方父母要求我们生孩子才在一起生活。2007年女儿出生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无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相处融洽,只是存在一些可以解决的问题,不应当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时被告在读研究生,后又考入湖南长沙中南大学读博士至今。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张××,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称因被告长期上学不能与原告一起生活,导致无共同生活,影响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达8年之久,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由于被告正在上学,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与原告的交流较少,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今后只要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支持,还是能够过得很好的,故本院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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