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街X号,现住志丹县二道河。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街X号,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又于2006年3月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儿子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个性差异太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沉迷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却毫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财产由原告所有,个人财产为各自所有,3、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王××的婚生子刘×由原告刘××抚养并承担孩子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