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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一旧货市场,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x摩托车,而后用大巴车运回虞城县X镇,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以借骑为由,骗到朱xx一辆钱江大架摩托车,而后其将该车用大巴车运至虞城县X镇,经刘某杰介绍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杰的外甥吴小光。经鉴定,该车价值5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刘某杰的供述、被害人刘xx、朱xx的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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