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谭新和、唐朝晖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王永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新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朝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谭新和被收缴的毒品麻古11.91克,冰毒34.59克,对被告人王永被收缴的毒品麻古12.38克,毒品冰毒9.91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新和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永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谭新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谭新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予以减短刑期。
本院认为,(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