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来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诉称,2005年10月30日、11月29日,被告因完成存款任务分两次从原告处取款x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承诺替原告偿还在太公泉信用社的x元银行贷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替原告偿还在银行贷款,也拒不将该款偿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拖欠原告的现金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反诉并辩称,2005年7月10日,原告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息10.005‰,到期日为2005年7月30日。2005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偿还了该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被告现持有“信用社款项收妥后交贷户作还款证明”之凭证。2005年8月1日,原告又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息10.005‰,到期日为2005年8月30日。2005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x元,反诉人现持有“信用社款项收妥后交贷户作还款证明”之凭证。为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11月29日偿还被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分别于收款当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尚欠被告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偿还被告现金x元及从反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来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5年7月10日来某在银行的贷款已于2005年10月5日还清;2005年8月1日来某在银行贷款,事实不存在。系被告伪造的贷款手续,故其替来某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持有的两张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并非是有效债权凭证,系作为信贷员的杨某某自己书写。其只能证明银行收取了该两笔贷款的还款现金,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替来某还款,综上,被告的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5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取到现金x元证明条一份;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书写的取到现金20万元证明条一份;3、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②、票号NO.x、还款05年7月29日、还款单位或人来某、柳庄乡X村(信用社款项收妥后交贷户作还款证明用)1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落款05年7月10日)1份;3、签约时间05年7月10日借款合同书1份;4、签约时间05年7月1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票号NO.x、借款人来某、借款日05年7月10日到期日05年7月30日、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1份;6、09年2月15日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狮豹头信用社证明1份;7、孟××证明1份。该组证据被告意在证明:来某在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杨某某担保。杨某某替来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第二组: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②、票号NO.x、还款05年8月25日、还款单位或人来某柳庄乡X村(信用社款项收妥后交贷户作还款证明用)1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落款时间05年8月1日)1份;3、签约时间05年8月1日借款合同书1份;4、签约时间05年8月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票号NO.x、借款人来某、借款日05年8月1日到期日05年8月30日、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1份;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票号NO.x、借款人来某、借款日05年8月1日到期日05年8月30日、信用社代借方传票1份;7、09年2月15日,落款卫辉市X村信用社证明1份;8、2009年2月13日卞××证明1份。该组证据被告意在证明:来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杨某某为担保人。杨某某替来某偿还了该笔贷款。第三组:1、2009年5月25日本院干警询问来某、杨某某笔录1份;2、09年2月15日,卫辉市信用合作联社狮豹头信用社出具杨某某别名证X1份。上述证明材料中,除本院干警询问笔录1份外,其它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来×、钱××出庭作证,获得该两名证人当某证言各1份。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孟××、卞××出庭作证,获得该两名证人当某证言各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获得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NO.x)下部借款方栏内的“来某”签名字迹,不是来某书写。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获得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05年8月1日”,编号“x”号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③》上左下角“来某”署名字迹是来某本人书写。2、落款日期为“05年8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栏“来某”署名字迹是来某本人书写。3、签约时间为“05年8月1日”、贷款人“狮豹头信用社”、借款人“来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末页借款人栏的“来某”署名字迹是来某本人书写。4、……。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获得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认定1、X号检材借款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③》(NO.x)上“来某”签名与来某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并获得法正[2009]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经检验不能认定检材一、检材二两张借款借据“来某”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泥指纹是来某的指纹。
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系卫辉市狮豹头信用社的信贷员。原、被告通过杨某某的兄长相识。从2005年7月份始,原、被告涉连以下经济往来:1、借款人来某、担保人杨某某(借款日05年7月10日到期日05年7月30日)在卫辉市狮豹头信用社的借款20万元。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②NO.x票面载明:“还款单位或人来某、柳庄乡X村、还款05年7月29日、原订偿还期05.7.30、本息合计x元、信贷员杨某某。”3、借款人来某、担保人杨某某(借款日05年8月1日到期日05年8月30日)在卫辉市狮豹头信用社的借款20万元。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②NO.x票面载明:“还款单位或人来某柳庄乡金庄、还款05年8月25日、原订偿还日期05.8.30、本息合计x元、信贷员杨某某”。5、200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10月5日已还清栓马信用社X万元贷款。”6、2005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取到现金2万元正。”7、2005年11月27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来×、杨某华为担保人在太公泉信用社贷款30万元。8、2005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取到现金20万元整。”9、2006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来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
原、被告涉连的经济往来某第1、2、3、4笔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原告对第1笔借狮豹头信用社X万元予以自认,但对借款手续产生质疑,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了上述三次鉴定程序和结果。第6、8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被告对该两笔取款事实均予以认可,第5笔为原告归还05年7月10日在狮豹头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依据,被告对该还款事实亦予以认可。第7、9笔已在他案诉讼解决,第9笔诉讼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为原告办理的贷款手续,原告产生质疑,经本院委托三次鉴定,产生三个不同的鉴定结果,且被告主张并提供的替还款手续,因还款日期未到期而提前代还,有悖与常理,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从原、被告涉连的经济往来某9笔来某,时至2006年5月16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写借据。2008年10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故被告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取款事实和亲书手续,而使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没有折抵内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来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在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