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借故殴打原告,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外出不归,还多次殴打被告与其前妻的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儿子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曾多次离婚,生活不稳定,居住条件相对较差,因此双方离婚后儿子应由被告抚养。
诉讼中,双方愿意自行解决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再争执。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段××。2008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原告与被告互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段××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自愿处理财产问题,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生儿子段××由被告段某某直接抚养,段××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许某某按照每月一百五十元的标准向被告段某某支付段××的抚养费,每年度支付一次,当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付至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