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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收购赃物罪,200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将贩毒人员蓝某某(已判刑)的一张手机卡送给被告人王某,用于与吸毒人员联系。同日12时许、17时许,同月5日12时许、15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四次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从韦某某处拿到钱后即与被告人卢某购买毒品送给韦某某,每次一包,每包50元;同月6日13时许,韦某某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卢某后,被告人卢某即将毒品送到约定地某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43克,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桂x雅马哈牌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OQin手机一部。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2011年1月4日20时许,1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并将钱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即与被告人卢某买来毒品给韦某某,分别得款100元、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蓝某某证实,2010年10月至11月间,其多次向被告人卢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与其要了一张手机卡,手机卡里存有吸毒人员的电话号码,卢某说是拿去给王某用,因为王某正在帮他卖毒品,于是其就把手机卡给卢某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证实蓝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是与被告人卢某购买的事实。

4、证人韦某某证实,2011年1月4日12时许、17时许、5日12时许、15时许,其共四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吸食,每次一包,每包50元,每次都是先把钱交给王某,王某拿钱后往白山镇旧农贸市场里走,过几分钟就拿毒品来给其;6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王某说买300元的毒品,王某答应后,其拿钱交给王某,王某说身上没有毒品,要去和卢某买毒品来给其,其同意后和王某一起往白山镇旧农贸市场里走,王某说他自己去,让其在马山中学门口等,过了一会,便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审查的事实。

5、证人韦某某证实,2011年1月4日20时许、5日17时许,其两次与被告人王某购买3包毒品吸食。每次都是王某先和其拿钱,再去和卢某拿毒品来给其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收缴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0.43克、OQin双频手机一部、被告人卢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桂x雅马哈牌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7、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马山县X镇X街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某、王某抓获,扣押被告人卢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桂x雅马哈牌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0.43克、OQin双频手机一部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本院(2003)马刑初字第X号、(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收购赃物罪,200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1月6日、7日、3月22日供认,2011年1月4日20时许、5日17时许,其两次卖毒品给王某,分别得款100元、50元;同月6日13时许,其将约0.5克的毒品卖给被告人王某,得款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其曾将约0.5克毒品卖给蓝某某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2011年1月6日、7日、24日、27日供认,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问其是否愿意帮他送毒品去卖,报酬是每天给两包毒品吸食,其表示同意。2011年1月4日20时许,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两包毒品,其和韦某某拿钱后,即跟卢某要两包毒品送给韦某某,每包50元;同月5日17时许,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50元的毒品,其与韦某某拿钱后,便与被告人卢某联系并要了50元的毒品送给韦某某;同月4日12时许、17时许,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其和韦某某拿钱后便和卢某拿来毒品送给韦某某,每次一包,每包50元;同月5日12时许、15时许,韦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同样是先拿钱后向卢某要毒品送给韦某某,每次一包,每包50元;同月6日13时许,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其和卢某联系后,卢某即送毒品来给其,其和卢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提供毒品和通信工具,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两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提供毒品和通信工具、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卢某、王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卢某、王某作案使用OQin双频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桂x雅马哈牌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1月4日12时、17时、1月5日12时、15时四次通过王某将毒品卖给韦某某的事实错误;2、其只是将毒品卖给王某,并没有叫王某帮卖毒品,其与王某不是共同犯罪;3、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不超过1克,原判对其量刑畸重。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其只是帮韦某某从卢某处代买毒品海洛因,其没有参与卢某所得款的分成,毒友韦某某、韦某某系通过其联系卢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是介绍者和代购者,并非参与卢某的共同贩毒,原判认定其是卢某的共犯是错误的;2、原判对其量刑畸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从轻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卢某、王某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卢某提供毒品和通信工具、王某积极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遗漏认定卢某具有累犯情节,本院予以纠正。

对卢某、王某上诉称其二人不属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卢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均证实,卢某于2011年1月4日将蓝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卡给王某使用并支付手机费用,王某使用该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并将卢某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免费给王某提供毒品吸食作为报酬,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相互配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二人的作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卢某上诉称其没有于2011年1月4日12时、17时、1月5日12时、15时四次通过王某将毒品卖给韦某某的理由,经查,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均证实韦某某在上述时间先后四次先交钱给王某,王某将钱给卢某后再拿毒品海洛因给韦某某,韦某某与王某关于该四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数量与金额相互吻合,足以印证卢某通过王某贩卖毒品给韦某某的事实,卢某该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卢某与王某上述称原判对其二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卢某与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卢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某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分别所作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燕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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