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王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家庭因房屋排水发生争吵,王某被李某乙打伤,花去医疗费319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乙毁坏原、被告相邻排水沟,原告李某甲上前制止,被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推到在地,花去医疗费388.26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造成原告王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7.26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李某乙辨称,2003年1月20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李某乙颁发了建房土地使用证,上面标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房屋之间的距离为南2米,北0.6米。但是原告李某甲霸占两家房屋之间的距离,现仅有1.5米。2010年8月1日,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乙媳妇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都受伤,当时被告李某乙未在场,也未殴打原告王某。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乙重新整修相邻排水沟时,原告李某甲上前制止,李某丙和李某甲发生厮抓,李某甲倒地受伤。原告王某、李某甲受伤是无理阻挠被告正常施工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庭毗邻居住,土管部门登记的两家房屋之间距离南2米,北0.6米。双方家庭曾因相邻排水多次发生纠纷,经过村组、公安等部门进行了处理。
2010年2月1日,被告李某乙认为两家相邻通道混凝土地面太薄太低,砸毁抬高重修。原告李某甲上前制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发生争吵厮抓。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厮抓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倒地,致其右额受伤。原告家属将其送到构扒镇卫生院、白河县人民医院治某,支出医疗费388.26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身份。2、原、被告各自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两家房屋之间的距离。3、本院调取的构扒镇派出所调查李某甲、李某丙笔录,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争吵厮抓,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厮抓中,原告李某甲倒地,右额受伤。4、白河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和螺旋CT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经白河县医院治某,支付医疗费用388.26元。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提供的构扒镇X村卫生室证明及其医疗费票据(2010年8月),因无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被告有侵权行为,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证明,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某。”第8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家庭毗邻而居,毗邻通道是两家房屋排水、通行的重要通道。不论该通道归谁管理使用,基于客观现实的存在,相邻各方必须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对相邻各方行使其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本案矛盾产生的根源是原、被告家庭之间没有正确处理好相邻关某引起。双方家庭相邻通道问题已经有关某门调解处理,双方应当尊重,维持现状,免生争议;或者重新协商,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乙认为自家房屋一侧通道地面过低过薄,不与原告家庭协商或请求有部门协调处理,强行砸毁,本就存在过错。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抓过程中,被告李某丙明知原告李某甲系残疾人,仍参与厮抓,造成原告李某甲倒地,右额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知道被告损坏通道地面后,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而是强行阻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发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按8:2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李某丙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此,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被告李某丙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88.26元;根据原告李某甲伤情、治某、春运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588.26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80%责任,即470.61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20%责任,即117.65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并未住院治某,均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俊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