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昊、欧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至南宁市。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接到“K粉”和“开心水”后,于次日将该毒品运至本市X区X路梧州大厦客房部。1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宾馆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6袋氯胺酮毒品可疑物和59瓶“开心水”毒品可疑物。氯胺酮毒品可疑物共净重4919.5克,均检出氯胺酮;“开心水”毒品可疑物净重635.4克,经抽检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收据,招待所住宿登记表、住宿押金收款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火某、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他是受他人雇佣和指使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属特情提供下线买家的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运输的毒品氯胺酮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朱某曾经为国家服兵役两年,过去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5、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运输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携带“K粉”和“开心水”前往南宁市X区X路梧州大厦客房部(东泰宾馆)。1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宾馆X号房将被告人朱某抓获,从其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6袋氯胺酮毒品可疑物和59瓶“开心水”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氯胺酮毒品可疑物共净重4919.5克,均检出氯胺酮;“开心水”毒品可疑物净重635.4克,经抽检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一名外地男子从广东携带大宗毒品“K粉”来南宁市销售,住南宁市X路一带酒店。南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区X路梧州大厦客房部(东泰宾馆)X号房,将携带六袋氯胺酮(K粉)毒品可疑物入住该宾馆的朱某抓获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民警在朱某入住的梧州大厦客房部X号房,从朱某的行李袋搜查并扣押6袋“K粉”毒品可疑物,59瓶“开心水”毒品可疑物(“中电电子”字样纸盒外包装,棕色白色瓶盖内包装);从朱某身上搜查并扣押x牌N95手机1部(SIM卡编号:(略)C(略),手机号码:(略)),x牌手机1部(SIM卡编号:(略)Q,手机号码:(略)),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朱某,身份号码:(略)),黎塘到来宾火某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略)),南宁市东泰宾馆住宿押金收款收据1张(时间:11年3月12日,NO:(略))。
5、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缴获的6袋“K粉”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样品原编号为1至X号作检材进行氯胺酮及苯丙胺类毒品定性分析,经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X号至X号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对缴获的59瓶“开心水”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样品原编号为7至X号作检材进行氯胺酮及苯丙胺类毒品定性分析,经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X号至X号的检材中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朱某。
6、南宁市东泰宾馆招待所住宿登记表及住宿押金收款收据,证实朱某于2011年3月11日23时10分、3月12日12时登记入住南宁市东泰宾馆301、X号房的事实及支付押金的情况。
7、毒品入库收据,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3月24日将上述缴获的4919.5克氯胺酮毒品可疑物上交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的供述,未能查找到老板“阿龙”、南宁的买家及其入住来宾市的旅店。
9、指认照片和称量照片,证实朱某指认入住的宾馆和房间,被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称量毒品及所携带物品的情况。
10、火某,证实K814次列车于2011年3月10日7时32分从黎塘开往来宾。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广东老板“阿龙”叫其从广东吉隆客运站乘坐班车到南宁市,上车时阿龙又要其先到广西来宾市。次日凌晨4、5时,其到广西宾阳县X镇时,班车上的工作人员叫其下车,然后帮其买了一张黎塘到来宾的火某。其下车后打电话给阿龙,阿龙叫其在火某站等候,说有人来接。6时许,“阿辉”和“阿忠”驾驶一辆越野车到车站接其。在车上,阿忠把“K粉”装到其携带的旅行袋里,但装多少其不清楚。其和他们一起去到来宾市,并入住一家小旅社(不记得店名)。2011年3月11日上午,阿龙打电话要求其把“K粉”送到南宁市交给他朋友。当晚,阿辉和阿忠开车送其到宾阳县X镇后,其自己乘坐的士到南宁市明秀市场,并入住附近一宾馆的X号房后,阿龙的南宁朋友用手机号码尾数为“778”打电话叫其拿些样品到南宁饭店找他,其即从一袋已打开并装有“K粉”的袋子倒出少量“K粉”,装到塑料袋后拿到南宁饭店交给阿龙的朋友,然后返回宾馆。2011年3月12日12时,其退房后在宾馆附近打电话给阿龙,阿龙说他南宁朋友的老板还要看些“K粉”样品,其就直接电话联系阿龙的朋友,阿龙的朋友要求其送到南宁饭店。其又回到原来的宾馆登记入住X号房,从原来的那袋“K粉”取出少量并用袋子装好后拿到南宁饭店交给阿龙的朋友,其返回宾馆开门进入房间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X号房间搜查,公安人员从其旅行袋查获6袋“K粉”和59瓶“开心水”。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X号袋净重993.1克,X号袋净重982.9克,X号袋净重992.1克,X号袋净重993.5克,X号袋净重487.7克,X号袋净重470.2克,6袋“K粉”净重4919.5克;59瓶“开心水”净重635.4克。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11年3月10日、11日的通话情况,所记录的通话地点与本案认定的运输毒品行程相符。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民警现场对朱某进行尿样检测,经检测结果为氯胺酮、苯丙胺类都有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运输的毒品氯胺酮达49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外,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受他人雇佣和指使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属特情提供下线买家的犯意引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已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查获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亦供述其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运往南宁,证明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至于被告人朱某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积极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被告人朱某的主观意愿,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梁锦康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