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科技管理干部学院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孙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又名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陆某甲、汤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张某带人去教训谢某同学胡某某并顺便劫取胡某钱款。张某接电后即伙同王某军、王某(均在逃)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上海大学东门口与谢某面,由谢某领张等至校园内,并指明在草坪处的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即至胡某某身旁,以“有人找”为由,将胡某至草坪边的一棵树下并围住胡,令其摘掉眼镜,对其殴打,强逼胡某出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等又在胡某上搜得人民币20余元后逃逸。200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陆某甲窜至上海科技管理干部学院寻找被害人胡某某,由被告人谢某某向同学借了胡某某宿舍钥匙,开某胡某宿舍门,三人潜入室内,窃得胡某子内的人民币10元、工商银行磁卡1张及身份证等。之后,谢某开某的宿舍,被告人张某、陆某甲见胡某某回宿舍,便将其挟持离校,至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附近对胡某行殴打,以“已取得磁卡”为由,威逼胡某银行取钱。胡某迫随张、陆某工商银行嘉定城中路储蓄所取款机上取款,当场被劫走人民币400元。同年3月28日20时,被告人陆某甲接到被告人谢某某的电话,要其马上带人去上海科技管理干部学院。陆某伙同被告人汤某及钱亮(在逃)至该学院与谢某面,谢某意被告人陆某乙等去教训该学院学生王某飞,并指使其劫取王某钱款,还向陆某指认王某宿舍。陆、汤、钱三人遂至504宿舍找王某飞。此时,该宿舍内只有在校学生郑某一人在看书,陆某郑“是不是王某飞”,郑某认。后三人退出,经商议认为谢某会搞错,又冲入该宿舍并逼郑某钱。郑某迫回502宿舍,三人动手逼迫郑某出自己的钱包,当场劫得郑某人民币5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陆某甲、汤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12月23日下午,其在上海大学校园草坪附近,被张某等殴打、搜身,当场被抢走人民币120余元,2000年1月4日晚9时许,张某拿了其放在宿舍箱子里的银行磁卡,陆某甲用雨伞打其膝盖,二人逼其到银行取款机上提了人民币400元后,当场将款劫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00年3月28日晚8时许,其在学校504宿舍内看书,突然闯进三个人找“王某飞”,其称“不是”,那三人仍威逼其交出钱款,其只得回502宿舍取钱,并被他们动手劫去人民币50元等;证人开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某日下午,其与胡某某在校图书馆前的草坪上玩,见有人来把胡某走,并有五、六个人围住胡。后胡某其讲被那些人打,还被劫去人民币120余元。2000年1月某日,胡某告诉其那些人撬了他宿舍里的箱子,拿了磁卡,逼他去取款,被劫人民币400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谢某某同校但不是同班同学,彼此无纠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及四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甲、谢某某、汤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谢某某退赔人民币12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退赔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责令被告人陆某甲、汤某退赔人民币5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让张某、陆某乙等人去教训一下胡某某、王某飞,并未让张某、陆某乙等人去抢劫被害人钱款,其无抢劫他人钱财的故意,更无参与抢劫的行为,否认犯抢劫罪。辩护人亦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谢某某辩称,其未让张某等人去抢劫他人钱财。经查,谢某某曾多次供述其指使张某、陆某甲去教训被害人的同时顺便抢被害人一点钱的事实,且得到同案被告人张某、陆某甲供述的印证,故应认定谢某某有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和指使他人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谢某某在得知张某等人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钱财的事实后和明知张某等人欲再次抢胡某某钱款的情况下,积极为张等人带路并寻找到胡某某宿舍钥匙,使张某等人在胡某宿舍内找到胡某储蓄磁卡,并逼迫胡某款后予以劫取。应认定谢某某为张某等人抢劫被害人钱款提供帮助是实际参与抢劫犯罪的行为。谢某某明知张某、陆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同时,要抢被害人钱财,仍继续让陆某甲伙同汤某等人去殴打王某飞,可认为是谢某某抢劫犯罪故意和行为的延续。因此,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陆某甲、汤某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在伙同原审被告人汤某共同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汤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代理审判员时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