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乙与杨某丙系兄弟关系。其母亲王芝于1985年去世,父亲杨某柱于2008年去世。杨某柱生前,杨某乙与杨某丙在其主持下,均已成家,并盖起了各自的房屋。1991年杨某柱邀请杨某乙与杨某丙的伯母张其文、姑父卢和尚、大舅王大贵(已去世)主持分家,当天将一辆拖拉机及拖斗分给了杨某乙,将一头猪和一台电视机分给了杨某丙,杨某柱还立下遗嘱,其所有的的五间瓦房在其去世后由杨某乙与杨某丙各继承一半。杨某柱去世后留下了本人所有的老宅一处(北屋瓦房三间、东屋瓦房二间)。
原判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的父亲杨某柱在生前将亲戚通知到场,对本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将属于本人的房屋日后如何分割明确的告诉在场的每个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去世前没有变化,可以视为杨某柱本人的口头遗嘱,故杨某丙要求分得杨某柱房屋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辩称分家这事他就不知道,当时他也在场,没分成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双方的父亲杨某柱生前留下的房屋(北屋瓦房三间、东屋瓦房二间)杨某丙和杨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1、本案所涉五间房屋是杨某柱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妻子的,杨某柱无权处分属于妻子的房产部分。2、本案中杨某柱于1991年分家并立下口头遗嘱,直到2008年去世,没有留下任何书面遗嘱,因此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力。本案中,杨某乙与杨某丙的母亲王芝于1985年去世后,其父亲杨某柱对本案所诉争的五间瓦房拥有所有权,并于1988年办理了杨某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情况说明本案所涉五间房屋是杨某柱个人财产,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杨某柱邀请杨某乙与杨某丙的伯母张其文、姑父卢和尚、大舅王大贵(已去世)主持分家,当天将一辆拖拉机及拖斗分给了杨某乙,将一头猪和一台电视机分给了杨某丙,杨某柱当时表示,其所有的的五间瓦房在其去世后由杨某乙与杨某丙各分一半,直到2008年杨某柱去世,其没有留下其它任何书面遗嘱。从以上情况看,1991年杨某柱所述并非口头遗嘱,而是分家析产的表示,是其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直至其去世,并没有新的其它表述,亦没有留下其它任何书面遗嘱。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但所确定的口头遗嘱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