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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李某的丈夫刘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刘某虎生前从其祖上拥有5间旧瓦房,一直为其家庭所共有。刘某于1955年外出参军至1976年,后转业到南京市塑料二厂工作。在此期间,刘某虎有时到刘某处与其共同生活,刘某也时常回来探望其父及其弟弟刘某,直到其父与其弟弟去世时为止,一直没有对其祖上留下的五间旧瓦房进行分家析产。1994年刘某虎与刘某将五间旧瓦房中的西头三间翻新,李某之子刘某成现一直居住在该三间翻新的新房中。现留有东头2间一直没有翻新,现为刘某兰占有。

另查明:刘某虎于1995年去世,刘某于2001年去世。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刘某虎生前有房屋五间,刘某虎去世后,该五间房屋由刘某与李某的丈夫刘某共同继承,一直到刘某去世至今,没有对此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李某作为刘某的配偶,一直占有该房屋,现刘某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理由正当,应予允许。且刘某只要求5间房屋中没有翻新的2间旧瓦房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可以归李某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5间房屋中的西头3间房屋现由李某之子刘某成居住,是李某与其子之间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判决:一、李某现占有、管某、使用的位于叶县X村刘某虎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遗留下的2间旧瓦房(原有5间房的东头两间)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5间房屋,1994年西李某村X村规划将该宅基地划给我儿子刘某成四间,由于刘某成当时经济不宽裕,只盖了三间瓦房。2000年10月村里对多余宅基进行处理,让刘某成交500元后,将该宅基地多余的一间并给了刘某成使用,现在这5间宅基地使用权归刘某成使用,由刘某成占有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判判决错误,损害了第三人刘某成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刘某成、张小改(二人系夫妻)持叶县X镇西李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叶县房地产管某局颁发的房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据此二人称,1994年西李某村X村规划将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划给刘某成四间,2000年10月村里对多余宅基进行处理,让刘某成交500元后,将该宅基地多余的一间并给了刘某成,经叶县房地产管某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现在这5间房屋所有权都归刘某成与张小改共有。后刘某成、张小改又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请求不以此房产证(证号x)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不服叶县房地产管某局向刘某成与张小改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向叶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依法撤消了叶县房地产管某局颁发的房权证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向李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某在收到开庭传票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9日作出了(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成、张小改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2011年3月8日填发的,由此可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损害刘某成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刘某成、张小改所提交的叶县X镇西李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1994年西李某村X村规划给刘某成在原祖上宅基地规划宅基一处四间,但并没有配套的其它新村规划实施方案及相关的审批手续;刘某成、张小改所提交的收据一份,证实五组处理宅基地一间,收到刘某成伍佰元整的情况,该收据无法证实刘某成所称的村里对让刘某成交500元,将争议的宅基地多余的一间并给了刘某成的情况;同时,刘某成、张小改所提交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只显示,“房屋坐落于昆阳镇X组,平,102.83,平,20.93”,土地状况一栏空白,没有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手续,不显示该宗房产的具体位置及状况,无法证实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记载的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另外,刘某成、张小改又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请求不以此房产证(证号x)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五间,经查实为刘某虎生前所有。刘某虎去世后,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该五间房屋应由刘某与李某的丈夫刘某共同继承,但一直到刘某去世至今,双方没有对此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现刘某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且被上诉人只要求5间房屋中没有翻新的2间旧瓦房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可以归李某所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但原判认定并判决的李某现占有、管某、使用没有翻新的2间旧瓦房,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某现占有、管某、使用的位于叶县X村刘某虎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遗留下的2间旧瓦房(原有5间房的东头两间)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付完毕。变更为:位于叶县X村刘某虎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遗留下的2间旧瓦房(原有5间房的东头两间)归刘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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