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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黎某与被告李某、四川省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原告黎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黎某与被告李某、四川省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某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黎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3时50分,受害人黎某华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92KM+500M处,与前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黎某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住某、餐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南充市永恒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南充永恒汽车运输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某、住某、餐费6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建议按1000元赔偿;车辆损失按500元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二、原告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三、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因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交某险的部份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商业险部份,按合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3时50分,受害人黎某华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广西平南县往广西藤县方向行驶,至92KM+500M处,与前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黎某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属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及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黎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何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是受害人黎某芝的父母。原告黎某、何某生育有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500元无异议。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原告为“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用去施救费160元、停车保管费175元。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区X村人口年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人口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455元,住某每人每天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及平南县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某事故认定书、黎某芝的火化证、死亡户某注销单、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某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规,是造成本案的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本案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平南县交某大队根据受害人黎某芝及被告李某在此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了受害人黎某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是客观且合法的,本院将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30民事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属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李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由于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对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所要承担的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4元×20年=x元;2、至于交某及住某问题,因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500元、摩托车施救费160元、保管费175元,合计835元;4、扶养费x元(原告何某生于X年X月X日,应赡养20年,其有三个子女,需赔偿的扶养费为:20年×3455元"年÷3=x.33元,原告黎某生于X年X月X日,应赡养14年,因黎某属城镇居民,其有三个子女,其扶养费应为:14年×x元"年÷3=x元,合计x.33元,该损失超出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5、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因中华财保南充市支公司是“川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某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此,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某、住某、扶养费x元;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共计835元。因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余下损失x元,根据以上责任的承担比例,应由原告及南充市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承担x元和9069元。因此,中华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黎某损失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黎某损失83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黎某损失9069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后收取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请汇入到开户某为: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某: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的账户某)。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150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为:(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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