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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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富川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博,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以与被告肖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肖某离婚;2、婚生某肖某青由被告肖某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各分一半。被告肖某以原告唐某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某肖某青随被告肖某生某,抚养费、生某、教育费由被告肖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即富川县人民医院)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肖某所有,房产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肖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唐某所有。

五、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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