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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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六层A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梁某某,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碧杰、卢炳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雇请原告用吊车和板车为其吊装并运输管桩,2009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份结束运输业务。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汇总表,确认4-7月份板车运费为x元,吊车运费为x元,两项合计x元,已付款x元,尚有x元未付。另有x元,被告以案外人苏伟华未确认为由不肯确认此金额和不肯支付此运费。对未付的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后被告以中山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欠某运费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去向中山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收取运费来冲抵被告尚欠某告的运费,并单方出具一份收款委托书后连同之前结算的汇总表一起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委托书后,曾试图去向中山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收取运费,但未果。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运费,被告均拖欠某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吊机及板车运费x元,并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被告去领钱,同时证明了双方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

3、《叶某板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的欠某数某,同时证明除了x元欠某之外,被告还欠某告x元的事实;

4、每月结算表,证明事项同证据3;

5、谈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欠某的事实,及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去收钱,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事实,2009年4-7月份尚未结算的运费为x元也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上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消了x元,被告现实际尚欠某告运费x元,具体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际运输目的是为第三人运输管桩,因第三人尚欠某告运费及税金,故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某丙权,用以抵消被告尚欠某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第一期的工程吊机及板车的运费,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经被告通知第三人后已生效,故而被告已将其对第三人实际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笔费用冲抵被告尚欠某费后,被告现实际仅欠某告x元;二、原告主张某丙x元运费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和被告约定运费的结算方式为凭收货签收确认单进行结算,案外人苏伟华作为收货确认方,原告和被告的收费结算应以苏伟华签字的收货确认单为依据。现苏伟华未确认原告主张某丙x元运费,被告也无法明确原告运输的货物名称、数某、质量及其他相关信息,因此被告无法确认该笔运费是否存在;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就其主张某丙供的证据有:

1、欠某、发票,证明第三人欠某告税款x元的事实;

2、《委托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委托书,被告授权原告代被告去向第三人主张某丙三人尚欠某告的税金,并用以抵消原告主张某丙吊机费用,所以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已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还欠某告多少运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对证据4中有韦宁签字的单据均予以认可,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视听资料里的谈话双方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该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同时认为无法确定该视听资料是否是在被告出具委托书之前形成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某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某》中签字的黄杰华身份不能确认,因而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

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叶某板结算汇总》,因该证据并无被告或其认可的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除了双方认可的x元欠某外,被告还欠某告运费x元的事实;2、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和装卸管桩,发货(装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卸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凭收货签收确认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现金)形式转入原告账户或交给原告指定人员。双方还对运费和装卸货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及装卸管桩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运费等费用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总计尚欠某告运费x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中山宏基管桩有限公司(欧觉生):你好!我公司现委托叶某先生前往贵处领取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第一期工程吊机及板车费用余款x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陆佰壹拾壹元。请欧总予以支持,谢谢!”。之后,因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运费,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山市宏基管桩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宏基管桩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已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主张某丙已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提交了《委托书》等予以证明,但从《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上看,被告仅是委托原告向第三人领款,而并未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亦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某告多少运费的问题。被告尚欠某告2009年4月至7月运费共计x元,被告虽然委托原告向第三人领款并承诺将领得的款项用以冲抵尚欠某运费,但原告庭审时否认其曾从第三人处取得过任何某项,现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曾从第三人处取得过任何某项,故对于尚欠某运费x元,被告仍应如数某付原告。原告称除了x元运费外,被告另欠某告运费x元未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某告运费x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凭收货签收确认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现金)形式转入原告账户或交给原告指定人员”,原告和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结算日的五个工作日后即2010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叶某支付运费x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叶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3573元,财产保全费1338元,合计4911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原告叶某负担8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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